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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北京市供热特许经营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整理

第 一 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推进供热事业市场化,规范供热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供热特许经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 二 条(基本定义) 本规定所称供热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和标准,择优选择供热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 三 条(基本方式) 供热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 四 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新建经营性供热项目和既有经营性供热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 五 条(基本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项目应符合市、区总体供热发展、整合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平等参与获得供热特许经营项目;
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供热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的利益并确保提供持续、稳定、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同时,应保障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适度的竞争环境。
供热提供的是公共产品,涉及公共和公众利益和社会的保障,应当建立市场准入、退出及应急状态下接管制度。
供热特许经营根据供热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对既有供热企业(单位)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允许既有供热单位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特许经营的准入条件,获得正式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加强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
第 六 条(等级设置)根据供热规模,本市按以下四个等级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一级企业: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
(二)二级企业: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200万平方米以上(含2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
(三)三级企业:供热面积在200万平方米以下,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
(四)四级企业:供热能力在50万平方米以下,5(含5万平方米)万平方米以上的供热企业。
供热能力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既有供热企业,实行过渡期政策,授予临时特许经营权,有效期为三年。
第 七 条(授权主体) 供热特许经营权项目根据项目规模,一、二级供热企业的授权主体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三、四级和临时供热企业的授权主体是北京市、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授权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授权并负责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 八 条(监管机构) 授权主体负责供热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其他市、区(县)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 九 条(方案确定) 本市供热行业特许经营总体方案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本《规定》,会同供热、国有资产、规划、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与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授权主体》授权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供热设施项目,由市或区(县)发改委在项目立项审批时一并对项目的特许经营予以确定,并书面抄送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审订后组织实施。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或区(县)发改委备案。
新建供热特许经营权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地域选址,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政策和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其他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实施单位。
既有经营性供热项目,根据项目规模、等级由项目法人单位向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供热特许经营权申请,由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并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 十 条(授权方式) 授权主体可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将某项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通过签订《北京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颁发《北京市供热特许经营证书》,授予特许经营权。
新建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应采取招标、招募的方式;对在建或既有经营性供热项目,凡愿执行本《规定》,同意履行并签订《协议》的、首次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凡暂时不符合准入条件,但承诺按期达到规定标准并签订《协议》的,可授予临时特许经营权。
第十 一条(特许协议) 本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规定的其它条款。
《协议》范本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具体内容由授权主体根据供热项目的情况和性质、规模提出与解释,并通过《协议》的谈判与签订予以确定。
第十 二条(评审委员会)由5名有关专家和供热、改革发展、规划、国有资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共计13人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的条件对申报特许经营企业资格与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核确定。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专家库,随机抽选专家。
第十 三条(授权程序) 授权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新建供热特许经营项目,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由市或区(县)发改委在项目立项审批时一并对项目的特许经营予以确定,书面抄送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二)由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组织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筹备项目招标工作;
(三)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招标条件,组织发标,受理投标;
(四)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后选人;
(五)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六)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七)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采取招募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供热项目公告后,授权主体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既有经营性供热企业采取直接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供热企业,应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由申请者向授权主体书面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根据规定条件初审合格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属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供热企业,授权主体应在对其资产、项目进行合法、合规审核同意的基础上,由申请者向授权主体书面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根据规定条件初审合格并征询政府相关工商、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意见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
《协议》签订后,授权主体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 四条(授权效力) 凡是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供热项目都必须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依照本《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经营业务;对现已运营,暂时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给予三年以内的临时特许经营权,限期进行整改完善,并鼓励企业通过兼并、合资、合作等整合的方式达到规定的条件;对未签订《协议》和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停止其从事供热经营业务,由市或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接管与整合。
《协议》是特许经营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协议》授权的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不得违背《协议》的约定;授权主体应履行并保证《协议》的实施。
第十 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 与所申请供热等级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 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资金和偿付能力;
(四) 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 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和应急抢修抢险能力;
(六) 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以及政府规定的其它必要条件。
具体条件标准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按供热等级制订,并予以公示。
第十 六条(申请文件) 供热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供热特许经营申请表》,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向授权主体提供以下真实、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资产证明及分类明细清单;
(三)企业从事供热专业的年限和业绩及相应的信誉证明(企业信用评级及信誉记录等);
(四)相应的经营管理和资金实力、技术力量、人员素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各项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企业工作、管理、技术标准(包括生产运行、调度、收费、安全、应急、服务、质量、技术、设备、计量、统计、档案、培训等)及相关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营战略、规划、目标,包括投资经营等方面的可行性方案;
(七)申请者应对供热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供热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和公众服务等事项对政府及社会做出的相应承诺。
(八)证明符合前条件规定的申请人条件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或授权主体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供热特许经营申请表》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公示;由供热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填报。
第十 七条(政府责任)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并进行监督。
(二)有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负责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相关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和调查。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五)定期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并复制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所有记录,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负责制定冬季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有权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并临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接管,以保证供热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七)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的任务,授权主体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确因国家、市规划、政策性调整和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主体有权调整《协议》相关内容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 八条(企业责任)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遵守本市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在政府公共资源配置总体规划和政府年度供热目标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和发展计划,并完成年度目标。按约定时间将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不间断供热和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结束供热,不得擅自中途停热或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要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保障安全、稳定供应,防止责任事故发生;要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如出现重大意外事故,应当尽最大人力、物力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供应;在事故期间,应采取各种应急措施进行补救,尽量减少事故对热用户的影响;对出现重大意外事故,特许经营企业必须即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严肃查处和整改;特许经营企业要加强供热安全巡检,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社会安全的案情应及时宣传、解释、劝阻和书面告知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对逾期不改的,书面向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予以查处。
(五)供热企业必须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的巡视、保养和检修,按期进行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对运行20年以上的供热设施要进行质量安全评估,评估、检测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出具评估、检测报告。
(六)应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协议》的约定,制定各项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企业应设立服务窗口,公开供热监督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定期收集社会公众对其供应质量和服务表现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反馈;要结合供热行业的特点开展公益性宣传活动。
(七)在经营服务范围内,应当最大限度地使所有用户获得公平普遍的供应和服务,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或以高价等手段,人为设置障碍限制使用者享有平等的权益;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接入其供热管线或其他设施,并可收取合理费用;就接入和费用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协调确定。
(八)政府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保证原有热用户正常供热的前提下,征用或整合供热设施时,特许经营企业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协助。
(九)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要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供热管理部门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用户欠缴费用超过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或限额的,特许经营企业应采取法律的方式追缴用户欠费,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一)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要遵守道路和绿化的开挖规定,场站设施和管线改造应当申报年、季度计划,服从市交通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先行实施抢修工程,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尽快补办手续。
(十二)在供热生产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措施将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应依法执行安全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责任。
(十三) 应在不降低供应、运行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重视科技进步,开展技术革新,推广应用新技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十四) 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措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承担全部责任。
(十五) 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因国家、市规划、政策性调整和公共利益需要,授权主体有权调整《协议》相关内容或收回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六)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 九条(价格监管)授权主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对供热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定价、调价方案的确定及申报审批程序等,在《协议》中一并载明;特许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二 十 条(履约保函)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提供履约保函,其履约保函的金额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在《协议》中一并载明。
第二十一条(协议期限)特许经营权的期限可根据授权对象的性质、投资规模资产归属、经营方式等因素,由授权主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非特许经营企业自己投资的供热项目,最高不得超过10年;特许经营企业自己投资的供热项目,应当在满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投资回收期确定特许经营期限。
具体某项供热的某次授权期限通过《协议》确定。特许经营期间对特许经营业务的任何更改,不影响特许经营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中期评估) 在供热项目运营过程中,授权主体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三条(协议变更) 在协议期限内,若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若因企业原因导致经营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授权主体应根据变更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特许经营权;若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变更《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原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合理利益,严重影响特许经营企业预期利益的,可以允许公司延长特许经营期给予补偿;若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授权主体,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终止延续) 《协议》期满,特许经营权自行终止;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向授权主体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申请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授权主体提出,经授权主体组织评审同意后,可以延长。特许经营权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延期只能一次。
第二十五条 (协议撤消)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授权主体实施应急临时接管:
(1)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社会公众采暖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经责令其立即供暖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大面积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连续达到16℃以上(包括16℃),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六)因特许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协议》,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严重违规违法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的;
(九)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热超过48小时,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撤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特许经营者。应急情况下,供热管理部门可直接采取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提前中止) 特许经营企业因政府根据发展、整合需要调整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变更《协议》,并已充分考虑原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合理利益和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经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提前终止协议;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并给予了相应补偿的,授权主体可以提前终止协议。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企业破产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或者有协议约定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的,授权主体可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自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过渡期间,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供热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文件移交)  特许经营权被撤消、提前或到期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供热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档案和相关的运行、管理资料,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市或区(县)供热管理部门认定的单位。由于资料不全而发生的检测、测量的费用由原特许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资产移交) 《协议》规定的经营期满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对特许经营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和质量、安全、环保鉴定,由政府无偿收回; 特许经营权被撤消或提前终止后,授权主体对原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企业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新投资建设和自有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授权主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特许经营权被撤消或因授权主体方原因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对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授权主体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交接责任) 特许经营权被撤消、提前或到期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企业应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行、经营和服务,并承担全部安全、服务的责任。
第三 十条(期满招标)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虚假处罚)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授权主体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二条(违约责任)授权主体或者特许经营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背《协议》的行为,在《协议》中应予以明令禁止,并对违约责任追究和相应的责任赔偿予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要求政府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追究)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办法解释)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