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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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镇、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负责供热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六)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七)负责协调解决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采用清洁能源、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热合同》,全额缴纳并网配套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施工单位原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分户供热改造时,居民热用户应当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企业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未实施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阀门井(含阀门井)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阀门井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一户一阀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锁闭阀(含锁闭阀)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锁闭阀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两个采暖保修期届满、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热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维修供热设施,确需更换、维修的,要报告供热企业,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进行。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规定或约定退还采暖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 房屋保温效果差的;
(二) 室内管网老化、堵塞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 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 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 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供暖室内温度在16℃(不含16℃)—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第二十七条 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本采暖期不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并应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本采暖期未缴纳或部分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因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户室内的,应当向用户出示供热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二十八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算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9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应在此期限内到供热企业指定的收费地点一次性全额缴纳采暖费。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三十四条 一户一阀的热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的不予供热;未实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整栋楼房(或单个循环系统)采暖费交费率未达到80%以上时,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达到80%以上缴费率的,可以停止供热。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额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将退回其停供时期的采暖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停供期间的采暖费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现热用户有义务协助供热企业向原热用户收取,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终止供热的,应按实际发生额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拆除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一户一阀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但应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除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外,还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每组散热器30元)。强制拆除的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时,按新进户计算,缴纳相应的联网配套费。
已经售出的商品房未进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向供热企业缴纳未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未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欠费热用户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职工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四十五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省和鞍山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下发的《海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1995〕42号)、《海城市集中供暖管理实施细则》(海政发〔1996〕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