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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整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第三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

    (二)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