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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辽宁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来源:三北供热网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绥中、昌图县物价局、建委(城建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6日

附件:

辽宁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供热价格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供热经营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定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内供热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供热企业应依法履行提供详实、准确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的义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用于核定供热定价成本中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热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以供热经营者近三个年度的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为依据并对其进行审查、核定。

供热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数据应以经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和账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为基础。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供热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不含税)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原辅燃料、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燃料费用是指在供热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水、电、盐、碱等费用。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及按规定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包括“五险一金”)等。

(三)制造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保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销售费用包括供热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三)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如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等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等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六)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供热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供热定价成本按全部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分类核定。对供热企业较多、供热面积较大的地区,亦可按比例抽样选取不同供热生产经营方式企业,但抽样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供热总面积的50%。同时,占供热面积比重较大的主要供热企业必须列入定价成本审查和核定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实际煤(油、气)耗总量按对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核定。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同类型锅炉的平均标准煤(油、气)耗核定。没有正常生产或生产不正常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煤(油、气)耗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者购进煤(油、气)等原辅燃料价格按加权平均计算。原辅燃料费用按对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监审年度审核的消耗数量和加权平均价格核算。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热力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

第十五条  职工人数包括供热生产人员、输配人员、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等,并按照在岗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它聘用人员分别核算。供热企业的劳动定员控制在下列范围内:行政主管部门有行业标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标准核定;没有行业标准规定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照行业规定的劳动生产率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该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工资在当地社会公允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计提;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计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八条  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计入,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改制活动的,可按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按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合理确定。

与供热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计入定价成本。如果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实际贷款总额及实际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上限。

第二十三条  输热、配热环节的合理热损耗可以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区域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时,可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行性设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热电比等方法合理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按收入比例等方法合理分摊。

依托供热业务获得政府补助或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应当冲减相应的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供热按热计量计费的,按实际用热量核算;未实行按热计量计费的,应按供热面积计费。为促进供热企业强化内部成本约束,兼顾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双方利益,结合本地区情况,核定的供热面积按高于当地实际供热面积并低于设计供热面积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