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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管理

新乡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

日前《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热用户数达到40%及以上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规定热用户数时,由建设单位、业主与热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1.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热泵等清洁能源方式供热。

  2.明确热经营企业责任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四)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五)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确保设施完好;(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八)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3.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4.室温不达标可退费

  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50%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5.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相应减收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因供热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既有未移交的供热设施,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按照热经营企业要求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热,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待安全隐患消除后,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恢复供热。

  6.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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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乡日报】